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7日,原告徐某及其父与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原告及其父一户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七组的30.34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征收。协议签订后,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按照约定向原告徐某支付了搬迁费、临时过渡费等全部补偿款共计400425元。2020年3月5日,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将原告及其父房屋拆除。原告不服,以某某区某某办不具有房屋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区某某办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徐某以签订行政协议的方式完成与行政机关之间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主动腾空房屋的期限,且拆除行为发生与原告户获得补偿之间间隔时日足以完成腾空房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已经获得征收补偿的,其对原有房屋和房屋坐落土地均因获偿而丧失权利。
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获得对其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后,其应依约按期搬离,以完成协议约定的腾空房屋的义务。因此,被告后续进行的拆除行为系为完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履约行为,该拆除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造成损害。据此,原告关于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启示意义
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一般有两种途径:
一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此种情况下,根据征收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在获得足额补偿后应主动搬离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征收机关,由征收机关自行组织拆除,此时征收人组织的拆除行为系后续的履行合同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无需进行催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程序。但是在组织拆除过程中应通过公证提存方式,对其房屋内相关物品作出妥善处理,保护被征收人对其房屋内的合法财产权益,避免被征收人因损害其屋内财产提起侵权诉讼。
二是在征收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征收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在对被征收人足额补偿并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相关权利后,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此种情形应注意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对被征收人作出限期搬离房屋的行政决定,如期满仍未自觉搬离的,应履行催告义务。经催告仍未搬离的,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由有权机关进行执行。
就本案而言,原告以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的方式完成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征收安置补偿,然原告未遵守协议约定主动腾空房屋,此时被告作为征收机关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组织拆除,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依据与被征收人达成的行政协议自行组织房屋拆除过程中,应对被征收人房屋内有关财产尽到合理处置义务,否则对扩大的财产损失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