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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来了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3-10 14:54:38 浏览次数:

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为公益保险,格式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然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政策原因无法成就时,对格式条款应从保险性质、保险条款体系设定、保险条款相对应的政策规定及沿革、当事人真实意思等出发,通过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客观原因无法成就时,不能认定开发商投保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基本案情

 

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某地块项目开发商。2017年10月30日,骏丰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房管局缴纳该项目物业保修金。因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委取消了物业保修金制度,2018年7月30日,嘉定区房管局向骏丰公司退还物业保修金(含利息)并要求其购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

 

2018年8月22日,骏丰公司就该项目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IDI保险。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2018年9月18日,骏丰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提交申请,载明骏丰公司已按照要求购买IDI保险,申请解冻物业保修金。

 

投保后,骏丰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经催款,骏丰公司不愿支付剩余保险费,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骏丰公司认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涉案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也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投保人提交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因物业保修金项目被取消,对该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条件自动失效,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骏丰公司支付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费652,211.83元。宣判后骏丰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韩长印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身份并不相同,这种主体上的错位暗含着此类保险较强的公益属性和利他性质,即保障购房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固然,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除了受保险法和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条件限制外,原则上是自由的。但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不一致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便会因诚实信用原则的介入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比较法上,即使对于公益性不强的利他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也需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或者给予其介入机会,更不必说牵扯到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在具体的裁判方法上,本案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详细梳理了上海市从推行住宅物业保修金制度到强制投保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历史沿革。本案发生在二者的过渡时期,合议庭结合本案物业保修金的退还及投保的具体事实,并综合运用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法律适用方法,寻求出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最大程度实现合同目的、尊重建筑工程质量潜在保险的公益属性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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