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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法官这样说......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2-19 11:08:06 浏览次数: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江苏法院在全国率先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以下简称类个人破产),目前试点范围已扩大至全省所有设区市。

截至今年10月底,全省共受理类个人破产案件500件,结案356件,107名债务人已得到免责,一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了恢复正常生产生活、重新创业的机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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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个人破产的主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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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份要求

据统计,截至2021年4月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达9586.4万户,占各类市场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但整体经营活跃度不高。2020年全国个体工商户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比例是2.4:1;2021年1-4月全国新设个体工商户605.9万户,到税务部门新办税种认定、发票领用以及纳税申报的个体工商户仅187.5万户。

(二)属地要求

我们认为,对于债务人的属地限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首先,防止债务人挑选法院恶意申请以逃避债务,故有必要确定连接点并作出一定限制,防止适用范围过大。其次,需要满足试点地区的实际需求。以江苏省为例,由于经济较为发达,有大量外来务工人员长期在江苏就业,他们的户籍虽然不在江苏,但主要经济生活往来均在江苏辖区,对于此类人员理应给予其走出债务困境的机会。因此,将债务人的属地要求限定为“在试点地区居住且参加试点地区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个人”。由于目前试点范围已扩大至全省,故在江苏省域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均符合申请类个人破产的属地要求。

(三)履行能力要求

(四)道德品行要求

具体而言,从形成破产债务的时间节点上来区分,一方面,破产债务非因故意违法犯罪、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产生,此亦符合“非正当债务不得通过破产得到豁免”的各国通行做法;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情形,即债务人主观上须有积极履行债务的意思,其无法清偿债务非主观不为,而属客观不能,客观上亦不存在逃避债务、规避履行的行为。

我们认为,申请类个人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应当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一方面,债务人没有未决案件,正在诉讼等程序中的案件必须在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前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面,债务人没有其他较大债务可能进入诉讼、执行、仲裁、公证债权等程序。

第一,未决债权难以导入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在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决债权的认定亦是难点之一。《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派生诉讼的权利,即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在类个人破产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存在未决债权,由于没有上位法依据,债权人无法提起派生诉讼,由法院对未决债权进行实体审查,同时对未决债权的异议也会极大阻碍程序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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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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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选任同一管理人

原因如下:第一,此种情况下,个人债务与企业债务高度重合,企业破产管理人对企业债务及财产状况了解全面,兼任个人破产管理人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第二,企业欠债往往是引起个人破产的重要原因,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如能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对债务作出统一安排,有利于个人破产程序的一体推进。第三,企业与个人均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由于企业破产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较为成熟的操作流程,企业破产往往程序先行。企业财产与债务人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可能,企业破产清算后,有的案件个人名下几无产可破,个人破产管理人费用陷入难以支付窘境。选任同一管理人,有利于解决个人破产管理人费用问题。第四,同一破产管理人对于企业将财产转移至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名下的情形更易于甄别,有利于打击逃废债。

与企业破产不同,类个人破产大部分案件债权人少、可处置财产少、操作程序简单,有的案件债务人财产甚至不够支付破产管理人费用。对于此类案件,无须专门指定律师等常规破产管理人。有学者认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以进一步拓宽思路,除了律师等人员以外,还可以增加有能力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我国香港地区即由破产管理署负责破产管理人工作,以个人破产为例,署长在法院作出破产令后担任暂行受托人,破产管理署的工作人员参与完成相关工作,后续视情由署长担任受托人,或者委任一名或多名受托人。深圳则专门设立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将破产程序中的行政事务与裁判权相分离,相关行政事务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与破产管理人共同承担。浙江温州及江苏扬州也引入公职破产管理人参与类个人破产案件,即由行政机关外聘人员担任专职公职破产管理人,集成化、系统化办理个人破产案件,既提高破产效率,又降低破产成本。不具备外聘公职管理人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承担破产管理人职能,但此类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情简单;二是案件标的较小,即债务人债务较少;三是债务人的可处置财产较少;四是无需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其他法律程序。
作为社会管理新模式,网格员具有人头熟、地头熟的独特优势,在社会综合治理、日常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过程中,部分法院积极探索依托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将协助执行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内容,建立了网格员协助送达、查找当事人、协查财产线索、督促履行等工作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此基础上,可以发挥执行网络优势,在类个人破产中,赋予网格员承担部分调查监督债务人的职能:一是调查债务人日常基本生活情况;二是监督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不诚信行为;三是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和解协议以及免责考察期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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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免责程序中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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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免责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

 

 

一是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二是债务人财产已分配完毕,又无收入来源,或者虽有收入来源但维持其本人及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后无剩余的;
三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预期收入或者预期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

(二)债务人免责不得违反相应义务

 

第一,在提出申请时,应如实、完整的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以及相关资料、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及时报告个人通讯方式和住所地变化情况等义务,且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清偿;
第三,履行债务清偿和解协议;
第四,在免责考察期内,被执行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并应当定期向破产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情况。

(三)债务人不可免除的债务问题

我们认为至少以下几类债务不得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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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类个人破产的主体,应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具体而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适用类个人破产的主体应当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无疑问。然而,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成为适格主体提出申请?值得探讨。

民法学理论对民事主体的认识一般是“三元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该条规定于《民法典》中“自然人”一章。《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据此,个体工商户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在民事程序及实体法律上均认定其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基于上述原因,并无赋予个体工商户作为债务人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的必要,可以以个体工商户业主作为适格主体提出申请。

目前大多数省、市、自治区尚未开展类个人破产试点工作,各地对于该制度的接受程度存在差异,我们认为在试点初期,对于债务人的属地范围应予一定限制。以全国其他地区为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范围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浙江法院在试点工作中在深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限缩了适用主体范围,把具有浙江户籍作为适格债务人的必备条件。山东东营则对于债务人的属地要求作了最宽泛的规定,仅需满足“在东营市辖区居住”这一个条件即可。

此外,由于案件管辖权限制,试点法院对于债务人在非试点地区的债务并无权作出免责裁定,如仅针对债务人试点地区债务免责,试点以外地区债务不免责,将导致不同地区债权人权利保护有别,有损公平正义,故须要求债务人在试点法院辖区外没有作为被告、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诉讼、执行、仲裁、公证债权案件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与之相比照,个人破产也应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履行能力要求。试点中大部分类个人破产案件均由执行案件转化而来,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判断较企业破产更为简便直接,我们认为,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第1款第3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即可认为债务人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予以立案审查。
道德品行要求的核心是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债务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债务能够获得免责的基本前提。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其经济重生的机会,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

(五)债务性质要求

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第二,防止虚假债权。由于无法对未决债权予以实体审查,对于其中的虚假债权难以有效甄别,虚假债权涌入后将稀释真实债权,损害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损试点工作实际效果。

我们认为,对于类个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债务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可以由企业破产管理人担任类个人破产管理人。

(二)探索引入公职破产管理人

(三)探索网格员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能

 

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主体资格存续,因此需要有制度保障其生存发展,破产免责制度应运而生。
有的试点地区将类个人债务破产程序比照企业破产,细分为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子程序,我们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角度考量,以结果为导向,将符合免责条件的债务人分成三类:
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即有权申请免责。
在类个人破产的不同阶段,债务人至少应当履行四个方面的义务:
总而言之,债务人应当符合诚实、积极、勤勉的要求。债务人违反任意上述义务的,均不予免责。免责考察期间或者免责考察期届满后一定时期内,发现债务人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形的,法院应当撤销债务免除裁定,债务人按照原债务继续清偿。
企业破产后债务人主体灭失,故对企业而言不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问题。但个人破产与之不同,自然人即使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但仍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不会像企业破产一样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主体身份一并终结,因而对于自然人的债务免除需要根据债务性质作出反向限制,即规定有些特殊的债务不得免除。

一是债权人为国家的债务,包括欠缴税款、罚金等。在类个人破产中,国家作为债权人无法作出同意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缺乏上位法的依据,法院不得直接裁定免除,故此类债权仍然需要债务人清偿。二是涉及债权人基本生活保障的债权,包括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费用以及因故意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侵权行为限定于故意侵权范畴。有些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但因履行能力有限,征得债权人同意后适用类个人破产免除了债务,其中也包含人身损害赔偿,但此类案件中债务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不受此限制。三是对债权人采取的程序补救措施,即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不得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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