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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好意同乘的裁判规则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25 10:08:27 浏览次数: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乘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的行为常常发生,例如邻居间免费搭乘、同事间无偿同乘、亲属间固定同乘。随着私家车的普及以及低碳环保的要求,生活中基于互惠互利的好意同乘现象愈发普遍,不仅可以有效节约资源,缓解交通拥堵,同时可以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搭乘顺风车都是出于好意,但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在好心搭乘时出现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导致搭乘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将法定减责在好意同乘中的适用进行了说明。
 
截至2022年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好意同乘”(关键字)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6945篇,其中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1篇,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66篇,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103篇。本文旨在归纳介绍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与理论,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笔者从三个方面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并不能当然排除侵权责任,若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不能只用道德规范调整,应适用法律规范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对好意同乘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好意同乘致损行为为侵权行为。在我国,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会打击施惠者好心搭载的积极性,同时能够使其在驾驶过程中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同乘人的利益。其次,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如果由于施惠者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最后,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虽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是能够被控制的,搭乘行为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根据,驾驶者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人,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一)无偿性。驾驶人一方作为施惠者,不直接或间接追求经济利益,为搭乘人提供便利。但实践中存在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好意同乘行为,这种行为应从无偿性的角度予以排除。例如:1.客运合同中依法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免费搭乘的乘客,并非好意同乘者,其仍属于客运合同的乘客;2.以其他有偿行为为目的的免费搭乘也非好意同乘,例如商家免费接送顾客前来购物,开发商免费接送顾客看房的行为;3.当免费乘坐车辆是附条件的,该包含隐藏对价的乘车行为,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例如免费搭乘对方的车辆但条件是为对方的孩子免费辅导功课,不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
 
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的搭乘行为。例如搭乘者向供乘者提供一定小额费用以分担过路费、汽油费等。其行为目的并非为支付对价,且搭乘人支付的小额费用只是好意分担了部分运行成本,不足以补偿供乘者的正常运输费用,供乘者并不因此获益,因此,该种行为构成好意同乘。
 
(二)利他性。利他性指给予他人方便和利益不求回报,是为别人获得方便与利益,尊重他人利益的行为。好意同乘中的供乘者放弃经济利益,之所以获得减责,最主要的是其利他性,若供乘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其行为不能构成好意同乘。
 
(三)非拘束性。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的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好意同乘的施惠者和受惠搭乘者就搭乘事项存在事实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并非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因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法律拘束意思,其协议也就不具有规范性的约束力,不属于合同效果意义上的债务履行,搭乘者不能请求其有搭乘的权利,同样,供乘者也不能基于搭乘者享受利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在搭乘情形中,搭乘者未达成对价的给付不影响好意同乘的认定。
 
案件:王某、谢某年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鲁民终283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事发前,谢某与张某之间就乘船钓鱼之事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向青岛海警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需要支付费用的钓客,其出海费用标准为每人12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谢某与船方约定下船时将所钓的鱼五五分成,以此作为支付乘船费用的方式,即使其所称的下船时分鱼的情况属实,但分鱼时无人监督,完全靠钓客自觉留鱼,并非等价支付,谢某与张某之间不能构成有偿服务。因此,谢某与张某形成好意同乘关系。
 
实务要点二:
 
恋人不属于同乘人范围,其陪伴出行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案件:陈某发、王某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黔03民终1077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恋人不属于同乘人范围,其虽与驾驶人没有家庭关系,但是与驾驶人关系密切,且驾驶人搭乘恋人出发点超出了施惠目的,其供乘行为也不是只利于搭乘人一方的,所以,同乘人范围应排除恋人关系。本案中,陈某群与袁某伟为男女朋友关系,陈某群系陪伴袁某伟夜间出车运输,在路途中与其聊天解闷,避免其长期开车睡觉,不存在顺路捎带的行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不应认定好意同乘,不应减轻袁某伟一方的责任。
 
实务要点三:
 
好意同乘中,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仍选择搭乘,将自己置于高风险状态,应当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王某军、田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鄂08民终145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军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载田某林,构成好意同乘。王某军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田某林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田某林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军同意田某林搭乘其摩托车系好意施惠,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此外,田某林明知王某军酒后驾车,仍选择搭乘其摩托车,将自己置于高风险状态,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王某军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确定由王某军赔偿田某林经济损失的70%。
 
实务要点四:
 
以其他商业行为为目的的免费搭乘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案件:贾某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皖01民终18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好意同乘中,驾驶人不具有搭载同乘人的义务,只是单纯出于方便他人出行的想法而搭载他人,并没有要求收取任何的报酬,这种行为具有利他性的。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的认定应符合行为无偿、搭乘人与驾驶人目的不同、搭乘人与驾驶人相互同意等特征。本案中,贾某燕搭载周某东前往目的地,实为带领周某东共同前往楼盘看房,以期在周建东购买楼盘后获取销售公司报酬,应为“专程运送”而非“好意同乘”。故法院对贾某燕有关好意同乘而减轻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驾驶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返还搭乘人车费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案件:罗某、张某有等与刘某林、刘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21)粤19民终509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发主张是出于好意同乘才让张某青搭乘便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张某青向刘某发微信转账240元的用途具有特定性,从常理分析,其转账具备车费的性质。虽然刘某发驾车未及时接收,但其已经实际控制该款项,可见当事人双方间成立了运输合同。而且刘某发收到转账款后并非即时退还,而是发现张某青死亡后才退还,故一审认定张某青与刘某发建立了有偿运输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刘某发主张是出于好意同乘才让张某青搭乘便车,法院不予采纳。
 
· 小结 ·
 
好意同乘是新时代私家车普及的产物,顺应了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的要求,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方便人们出行,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应当鼓励。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失时,《民法典》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减轻保障了施惠者的正当权益,鼓励了公民多做善事、多行便利。同时,《民法典》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减轻责任的范围之外,是对搭乘者权益的保障,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根据,驾驶者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人,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应当遵守交通规定,谨慎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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