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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3-15 15:57:23 浏览次数: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陕西省检察机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以有进步、有站位、有品牌“三有”争创活动为抓手,聚焦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活动,强化责任担当,扎实办理案件,深入推进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2019年至今,全省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共立案3576件,办理诉前程序案件3522件,提起公益诉讼133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对切实做好民生工作作出重要指示。陕西省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两会期间重要讲话和全国两会精神,坚持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贯彻在公益诉讼检察的实际工作中,聚焦民生关切问题,能动依法履职,全力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值此第四十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包括违法经营冷鲜肉、食品广告虚假宣传、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违法销售处方药、违法使用过期药品、销售伪劣涉疫口罩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具体案件,通过以案释法加强引导示范和警示教育,增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引导消费者树立依法维权观念,助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积极回应民生关切,紧盯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突出问题。如黄龙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冷鲜肉销售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对便民超市、冷鲜肉店超范围销售冷鲜肉、店内卫生状况差、冷鲜肉储存不符合温度条件、不公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违法情形依法进行监管,促使冷鲜肉销售从业者合法、规范、卫生经营,让人民群众买得安心、吃得放心。

 

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实现诉前维护公益的最佳司法状态。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6起案例均是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实现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效果,还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如泾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药店违法销售药品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针对零售药店在驻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时违法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主动整改,纠正药店违法售药行为,并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类案专项整治工作,治理零售药店违法售药问题,合力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三是积极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党中央明确提出的改革要求。此次发布的2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均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销售伪劣口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改革要求,诉请法院判决黄某支付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2.6万元。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违法成本,震慑和警示社会上潜在的违法者。

 

四是坚持实行“一案三查”,确保“四个最严”要求落实到位。通过全面审查违法者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依法严肃追责,实现精准检察监督。如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刑事上判处王某某、郭某某刑罚和罚金,民事上责令王某某、郭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078.401万元,并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通过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涉案主体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追究其行政责任。

 

下一步,陕西省检察机关将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全国两会精神,扎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三有”争创活动为抓手,紧盯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积极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切实把全国两会精神转化为推动陕西检察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以实际行动和新贡献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目录

 

1.黄龙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冷鲜肉销售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卤制品虚假宣传行政公益诉讼案

 

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食品摊贩不“持证”“亮证”经营行政公益诉讼案

 

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泾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药店违法销售药品行政公益诉讼案

 

6.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使用过期药品行政公益诉讼案

 

7.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药品广告行政公益诉讼案

 

8.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经营“美瞳”行政公益诉讼案

 

9.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督促履行药品经营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0.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销售伪劣口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黄龙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冷鲜肉销售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食品安全  冷鲜肉销售

 

【要旨】

 

针对未办理《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销售冷鲜肉、冷鲜肉店不符合卫生要求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召开圆桌会议、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监管,规范冷鲜肉销售行为。

 

【基本案情】

 

黄龙县白马滩镇“某某肉果蔬便利店”等3家便民超市未办理《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违法销售冷鲜肉,且未悬挂、公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脱离冷藏柜销售生鲜肉。黄龙县综合农贸市场内8家冷鲜肉店以及城区街道5家冷鲜肉店,销售区摆放日常生活用品,销售区未与生活区隔离区分,冷鲜肉脱离冷柜裸露在外,未采取防尘、防蝇措施,经营场所卫生状况差,且未按要求公示《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述冷鲜肉销售违法行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通过现场走访、查阅资料、询问相关违法行为人等方式,查明了案件事实。

 

2021年8月20日,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与黄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龙县市场监管局”)、黄龙县农业农村局以及部分商户召开圆桌会议,围绕冷鲜肉经营卫生、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等进行座谈。同年8月26日,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向黄龙县市场监管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冷鲜肉销售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黄龙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先后向13家冷鲜肉违法经营者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13家冷鲜肉店均按要求悬挂、公示经营证照、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冷鲜肉储放于冷柜内销售,经营场所整洁卫生,与生活区域相分隔。责令3家未办理《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的经营者停止销售冷鲜肉。涉案3家便民超市已停止销售冷鲜肉。

 

2021年9月,黄龙县市场监管局与黄龙县农业农村局联合开展了冷鲜肉运输、销售专项治理活动。在农贸市场设立冷鲜肉运送专用停车点,并配备监控系统,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冷鲜肉分销过程全程监控。同时,集中培训辖区内冷鲜肉经营者,提高经营主体的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和诚信意识。治理后,黄龙县冷鲜肉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冷鲜肉由专用冷链车运输,运输手续齐全,冷鲜肉储存管理规范卫生。

 

2021年9月25日,为持续做好冷鲜肉销售等食品安全工作,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与黄龙县市场监管局、黄龙县农业农村局,建立食品安全保护治理工作协作机制,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调查取证等方面加强配合协作,增强保护合力,提升治理水平。

 

【典型意义】

 

近年来,冷鲜肉逐渐成为城乡居民肉消费主流,冷鲜肉店的环境温度和工作场所卫生不符合要求等问题突显,威胁众多消费者食品安全。检察机关针对冷鲜肉销售违法行为,通过圆桌会议、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整治冷鲜肉销售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合法、规范、卫生经营,让群众买得安心、吃得放心。


案例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卤制品虚假宣传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食品广告  虚假宣传  公开听证

 

【要旨】

 

针对卤制品经营者虚假宣传“零添加无色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检察机关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基本案情】

 

渭南市临渭区某品牌卤制品西岳夜市店、信达广场店、义乌商城店先后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2020年5月开始经营卤制品零售业务,3家门店均以该品牌注册商标加注醒目字体“零添加无色素”作为门头标识和食品外包装盒宣传语。

 

2021年1月28日,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渭区市场监管局”)在某鸭脖作坊内发现正在卤制的鸭脖、鸡爪450余斤,以及乙基麦芽酚、5'-呈味核苷酸二钠、1+G三种增香增鲜剂2500余克,规格1000克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空包装袋1个,2箱“红曲红”着色剂进货记录,该作坊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加工卤制品。上述3家门店所销售的卤制品系该鸭脖作坊所生产,其广告宣称“零添加无色素”,与实际生产加工情况不符,属于虚假广告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通过调查走访、询问相关人员、录制视听资料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听证员,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听取多方意见。听证会后向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涉案食品经营者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

 

临渭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21年3月1日立案调查,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涉案经营者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自行销毁带有虚假广告宣传语的包装袋、封口膜、门头广告;并处罚款49556元。同年4月,涉案卤制品经营门店的门头和食品外包装盒广告语均已撤销更换,罚款已全额收缴,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到位。

 

为巩固整治成效,加强长效监管,临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3月5日至12月20日组织开展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集中整治行动,共查处广告违法案件21件,其中食品违法广告案件4件,罚没款93.7万;向相关经营主体印发《关于规范重点领域商业广告活动的提示函》《关于商业营销宣传行为提醒告诫书》,督促和指导从业者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规范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典型意义】

食品广告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针对食品经营者虚假宣传的行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监管,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进行系统治理,严格规范食品广告行为,促进相关主体诚信营销,推动食品广告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食品摊贩不“持证” “亮证”经营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  食品摊贩  违法经营  

 

【要旨】

 

针对食品摊贩不“持证”“亮证”经营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治理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基本案情】

 

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城区前进路、祥瑞巷、中学巷实验中学门口、西新街仁和春天十字路口等路段76个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办理或不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即不“持证”“亮证”经营的问题,违反了食品摊贩必须办理并在显著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相关规定。不办理、公示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公开经营者相关信息,不利于对其进行监督和监管,且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无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威胁消费者餐饮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经实地走访、询问相关人员、查阅资料等方式,查明了案件事实。

 

2020年8月11日,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汉中市汉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台区城管局)等7个行政机关派员参加听证。听证员认为,食品摊贩不“持证”“亮证”经营,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汉台区城管局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听证会后,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汉台区城管局等行政机关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对食品摊贩不“持证”“亮证”经营行为进行处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汉台区城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20年8月28日回复称,该局已开展食品摊贩“三大提升”专项行动,全面排查无证经营或不符合规定经营的食品摊贩,对整改到位的发放相关证件,未整改达标的予以取缔。

 

【诉讼过程】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4月16日跟进调查发现,汉台区西新街仁和春天十字路口仍有赵某某经营的鸡蛋灌饼等7个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其中赵某某2017年开始经营,一直未办卡,汉台区城管局对此怠于履行监管职责。

 

2021年5月8日,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汉台区城管局对赵某某等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起诉后,汉台区城管局对西新街摊贩办卡情况进行统计、查处,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了食品摊贩登记卡,对未办卡而仍然经营的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汉中市中心城区临时便民摊点设置管理的整体要求对食品摊贩进行了规范。鉴于涉案违法行为整改到位,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汉台区城管局不依法履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2021年9月28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为健全食品摊贩经营管理长效机制,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汉台区城管局、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沟通协调,推动汉台区城管局与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并围绕食品摊贩卫生环境、质量标准、服务水平等方面开展专项提升检查行动,对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治理,有效规范辖区各街道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典型意义】

 

食品摊贩是老百姓生活中常见的食品经营业态,“食品安全无小事”从业者是否合法、卫生经营,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整治涉案食品摊贩不“持证”“亮证”经营的问题,并对同类问题进行系统治理,促使食品摊贩合法、卫生经营,切实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案例四: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  一案三查

 

【要旨】

 

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火锅牛油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实行“一案三查”,同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

 

王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陕西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经营火锅牛油。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为节约成本,获取更大利益,王某某、郭某某从全国各地收购废弃油脂、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混合少量牛脂肪,雇佣他人生产、加工成供人食用的某品牌火锅牛油。该品牌火锅牛油出售给重庆、四川、西安等地食品企业及一些经营散户,全部流入市场,危害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调查和诉讼】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该案线索,于2018年4月20日以公益诉讼立案,并通过查阅刑事卷宗、询问违法行为人等方式,查明王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地沟油”火锅牛油的事实。经鉴定,销售数量为876.59吨,销售金额707.8401万元。

 

2018年5月15日,秦都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日报进行公告,督促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同年10月12日,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要求追究王某某、郭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王某某、郭某某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078.401万元,并在中央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就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同年8月20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王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万元;王某某、郭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078.401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责令王某某、郭某某在中央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王某某、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办理中,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吊销涉案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遂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发出检察建议。同年11月6日,原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陕西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吊销了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典型意义】

 

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党中央明确提出的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在诉讼中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办案中实行“一案三查”,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同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吊销涉案主体生产证照,坚决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案例五:泾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药店违法销售药品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药品安全  零售药店  违法售药  

 

【要旨】

 

针对零售药店在驻店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药师)不在岗时违法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销售药品行为,规范药品零售经营活动。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泾阳县王桥镇3家药店、云阳镇5家药店及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泾干街办”)3家药店均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处方的情况下,销售肾复康胶囊、阿莫西林胶囊、胶体果胶铋、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等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问题。无专业人员审核、指导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影响用药安全性和有效性,存在用药安全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4月18日,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泾阳县卫生健康局、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的规范药品经营检查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通过调取药店销售清单、处方药销售记录,与当日处方单交叉对比等方式,查明了涉案药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时违法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事实。

 

2019年5月16日,根据地域管辖,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王桥镇3家药店、云阳镇5家药店的违法行为向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针对泾干街办3家药店的违法行为向西咸新区市场服务与监督管理局泾河新城分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检察建议发出后,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店作出责令停业整顿两天、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西咸新区市场服务与监督管理局泾河新城分局对3家涉案药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警告处罚。涉案药店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了违法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

 

为推动系统治理此类问题,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与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座谈会,推动该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召开工作推进会,集体约谈全县34家零售药店,要求药店认真自查并整改;推动该局印发《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补充驻店执业药师备案及慢性病患者档案管理的通知》,加强对药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治理零售药店和执业药师执业乱象,同时采取建立档案、畅通渠道等方式便利慢性病患者购买处方药。

 

【典型意义】

 

零售药店的日常经营活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严格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关乎广大老百姓的用药安全。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推动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整治药品零售企业的违法行为。通过与行政机关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推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系统治理药品零售违法问题,维护药品经营秩序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案例六: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使用过期药品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药品安全 乡镇卫生院  过期药品  

 

【要旨】

 

针对乡镇卫生院使用过期药品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肃查处乡镇卫生院的违法行为,监督基层医疗机构规范用药。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1日,石泉县卫生健康局在对石泉县某镇卫生院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卫生院药房药架上摆放过期药品枸橼酸喷拖维林片7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9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氢氯赛嗪片1瓶,生产日期2017年5月3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2日。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严禁医疗机构使用。

 

【调查和督促履职】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案线索并依法立案,通过现场走访、查阅行政执法卷宗、询问相关人员、咨询药品专家等方式,查明了石泉县某镇卫生院使用过期药品的事实。

 

2021年6月2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向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卫生院使用过期药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收到检察建议后,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4日立案调查,于同年9月3日对涉案乡镇卫生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责令该卫生院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涉案乡镇卫生院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13日缴纳了罚款,并对过期药品按规定进行了销毁处理。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办理为契机,推动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县开展了药品、医疗器械专项整治行动,重点监督检查药品使用单位的药械安全,立案查处医疗机构药械违法案件8起,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5份。

 

【典型意义】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网的重要枢纽,担负着农村基层群众医疗保健的重要职责。过期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无法保障,乡镇卫生院使用过期药品,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乡镇卫生院违法用药行为,认真落实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切实提高基层群众就医安全感、获得感。


案例七: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药品广告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药品安全  违法广告  

 

【要旨】

 

针对药品经营企业以专家和患者名义进行宣传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广告,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推动行政机关加强治理,规范药品广告宣传活动。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山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宝鸡市渭滨区多个农贸市场周边,向过往群众散发“某气血口服液”广告宣传单,广告单以某专家教授和多名患者名义进行宣传,并宣称“该口服液是专用于中央首长的现代“宫廷秘方”,可包治百病,能有效抑制肿瘤生长及转移,使患者远离慢性病,延长寿命20年。”该行为违反了药品广告不得利用专家、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等规定,误导、欺骗消费者,可能造成延误治疗等后果,威胁用药安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通过现场走访、收集固定相关书证、物证,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进行数据查询等方式,查明了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22日,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渭滨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违法发布“某气血口服液”广告的行为作出处理。

 

渭滨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建议后,立即进行核查,及时作出处理,对山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宝鸡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分别罚款3000元、1000元。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为契机,开展了药品广告违法行为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加大相关线索排查力度,又先后发现了“某某便秘通”等违法药品广告,并建议渭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

 

渭滨区市场监管局召开专题会议,组织相关股室和市场监管所积极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对当事人进行行政约谈,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部署开展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专项执法整治行动。目前,针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已处罚8家药品经营企业。

 

【典型意义】

 

药品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违法药品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药品广告,并通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推动行政机关专项整治药品广告违法问题,规范药品广告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八: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经营“美瞳”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医疗器械安全  非法经营“美瞳” 

 

【要旨】

 

针对校园周边店铺非法经营“美瞳”的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美瞳”的行为。

 

【基本案情】

 

铜川市印台区北关市一中附近的“某花精品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俗称“美瞳”),且该店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合格“美瞳”使用后可能造成眼部细菌感染、角膜损伤、视力下降等后果,危害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9月27日,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检察监督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同时,有消费者在铜川市公益诉讼“随手拍”平台上发布举报信息,称其在其他店铺购买了伪劣“美瞳”。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通过现场拍照、咨询医疗器械检查员、走访学校师生等方式,查明位于校园周边的“某花精品店”“某代精品店”“某美甲美睫店”等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某眼镜美博城等地购入大量“美瞳”后,以每副约15元的显著低价向在校学生等消费者出售。

 

2021年12月2日,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陕西省医疗器械检查员、市一中教师、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听取多方意见。听证会后,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向铜川市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川市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各自辖区非法经营“美瞳”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向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加强对市内非法经营“美瞳”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从业秩序,消除安全隐患。

 

收到检察建议后,铜川市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8日对“某花精品店”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铜川市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7日对“某代精品店” “某美甲美睫店”分别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软性亲水接触镜36瓶的行政处罚。

 

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2021年12月3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2个月的打击非法经营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专项整治行动,将校园周边饰品店作为执法重点,检查各类门店437店次,发现案件线索3件,立案2件。该局同时开展医疗器械相关知识进校园活动,普及“美瞳”等医疗器械基础知识,增强青少年辨识能力和安全意识。

 

【典型意义】

 

“美瞳”属第三类医疗器械,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当作美妆产品使用,受到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青睐。普通商店无证经营“美瞳”现象普遍存在,给消费者带来的安全问题不容小觑。针对非法经营“美瞳”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向区、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并在全市辖区进行专项整治,排查同类违法行为,开展校园“美瞳”使用安全教育,规范从业行为,引导健康消费。

 

案例九: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督促履行药品经营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药品安全  挂靠经营  违法行政  

 

【要旨】

 

针对行政机关对挂靠经营药品行为低于法律规定处以罚款、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5日至4月30日,刘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交纳管理费用、挂靠有资质公司的方式,向安康市某医院销售药品,销售金额为372.0521万元。根据相关规定,挂靠经营性质是无证经营,属违法行为。

 

2013年12月9日,原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停止经营;2.没收违法所得372.0521万元;3.罚款10万元,以上共计382.0521万元。其中,罚款10万元,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2001修订)对无证经营应“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2013年12月31日,刘某某缴纳80万元。2014年3月15日,刘某某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延期缴纳剩余款项,原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其延期至2017年4月11日缴纳剩余款项302.0521万元。《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即行政机关有批准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权力,但罚款与违法所得属性不同,法律并未授予行政机关批准延期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力,原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延期没收违法所得302.052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期满后,刘某某仍未缴纳余款。2017年7月6日,原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以“明显超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调查和督促履职】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中发现该线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通过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卷等方式,查明了案件事实。

 

2020年8月25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向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并)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履行职责,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执收刘某某违法所得。

 

收到建议后,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该局经多方联系,已向刘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刘某某仍未缴纳余款302.0521万元。

 

【诉讼过程】

 

因违法行为未得到纠正,根据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由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21年6月17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就该案是否侵害公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在执收罚没款时是否违法等展开质证和论辩。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某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目前,行政机关正采取措施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典型意义】

 

挂靠经营方式销售药品,严重扰乱药品市场流通秩序,威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行政机关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超出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致使挂靠经营药品行为未能受到“最严格的监管”和“最严厉的处罚”。检察机关在履行诉前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对挂靠经营药品行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以诉讼刚性维护法律权威,认真落实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

 

案例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销售伪劣口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伪劣口罩  惩罚性赔偿 

 

【要旨】

 

针对违法行为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伪劣口罩,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承担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依法追究其公益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社会公众对口罩需求激增,国内防病毒口罩严重短缺。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查验口罩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发票等资质和凭证的情况下,以16.99万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联系,从两名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供货人处购进一次性使用口罩27.2万个,通过网络和线下方式,将口罩全部加价卖出,获得销售款34.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口罩13.4541万个。经抽样鉴定,涉案口罩细菌过滤效率(BFE)最低7%,最高48%,未达到国家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这些不合格口罩最终流向医药公司、医院、抗疫指挥部以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其中部分流向当时疫情最为严重的武汉市场,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诉讼】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该案线索,于2020年8月12日以公益诉讼立案,通过调阅卷宗、查阅销售款银行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查明了案件事实。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正义网进行公告,督促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同年10月2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2.6万元。

 

2020年10月29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围绕黄某是否明知口罩为伪劣产品、是否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同年11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责令黄某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黄某支付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2.6万元。黄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口罩作为重要抗疫物资,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疫情防控秩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积极稳妥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对违法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惩戒、威慑涉疫口罩售假行为,切实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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