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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如何设立与实现?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6-06 16:23:34 浏览次数:

自《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立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以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资金融通的债务方增信方式,凭借其存量大、受众广,操作简便的特点,广受融资市场的青睐。

 

但与动产、不动产抵押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质押不同,一方面,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仅需出质人和质权人达成合意并由质权人完成登记即可,不受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但发生争议后,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却可能涉及三方当事人对应两组法律关系,司法机关会进行实质审查,权利的设立与实现之间存在着“错位”。

 

另一方面,应收账款作为的金钱债权,既容易发生混同无法特定化,也可能因为次债务人清偿、抵消等行为引起的质物消灭,质权实现缺乏保障。即便在《民法典》颁布后,以上问题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规范缺位,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例的分析梳理,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与实现提供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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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规则

 

1. 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

 

① 签订质押合同+法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相比,《民法典》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及需要“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的表述,但由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采取了直接适用的立法技术,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还需遵循《民法典》中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登记中心,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颁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权利统一登记办法”),其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和登记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只是进一步强调了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应达到“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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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在《物权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在“现有的应收账款”的基础上,把“将有的应收账款”也明确列入可以出质的范畴。所谓“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指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产生的收益权(包括水电费、公路费等)以及各种服务、劳务产生的收费权(包括景区门票等)


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8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弘昌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弘昌公司以其经相关行政审批后合法享有项目天然气收费权,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先后在信阳市发改委、人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

 

 应收账款应可支配、可特定化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身应满足物权一般特征,即客体的特定性以及内容上的可支配性。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41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虽规定未来金钱债权亦属于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物对外提供担保,但该应收账款也应当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从而确定其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债权金额等内容具有可预见性。否则,在该应收账款不特定的情况下就将其出质,既可能因其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影响担保功能的发挥,亦将导致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难以预见出质人的履行债务能力,从而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本案中质权人主张的应收账款支付主体及金额等信息具有不特定、不稳定的特征,在办理质押登记时亦未对出质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状况等事项予以明确,法院驳回了质权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也认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支配的标的物在质权设立或实现时能够得以特定,二是质权人在设定及行使质权时能够实际支配该应收账款。”

 

2. 质权设立的特别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现有的应收账款”指的是已存在基础合同和对应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此类应收账款质押实际上涉及了质权人与出质人、出质人与债务人两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此类应收账款设立,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了一些特别规则。

 

① 质权人需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担保标的物真实存在也应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基本条件,但《权利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仅需质权人一方即可完成登记,且登记机关不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使得关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的争议在审判阶段大量出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627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有无瑕疵是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成立最根本的前提条件。”经法院审查,该笔应收账款已因债务人清偿消灭,法院因此驳回了上诉人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忽视本案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虚构的事实,仅因应收账款已完成登记,即认定该质权成立,继而判决三峡农商行就该虚假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最终裁定本案再审。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判断“真实存在”主要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应收账款不能是虚假的,二是应收账款不能因债务人清偿、抵消等原因而消灭。而对于“真实性”的认定,法院多以“债务人确认”为核心证据。

 

在(2019)鄂01民终95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神马公司上诉称其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神马集团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知晓合同的履行情况,否则不会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回函)》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如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神马公司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另行追究合同违约方的民事责任。武汉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工贸公司质押的对神马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2020年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从司法解释层面对这一认定方式进行了肯定。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果债务人未进行确认,质权人是否能以其他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呢?从现有的审判实践来看,较为困难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再19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出货单》《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及《补充说明》,保定长安公司均未参与签订或确认;EMS快递单记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于2016年5月5日投递,但没有签收凭证,在保定长安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的情况下,交行花都支行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据此未支持质权人的诉讼请求。

 

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300号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质权人仅提供了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合同的复印件,法院认为:“从上述《合同书》《供货框架合同》的内容来看,均为框架合同,大唐公司仅能提供上述合同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龙马公司、 国创公司以及金风公司对于上述基础商务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故大唐公司对于涉案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

 

② 出质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质权人实现质权会导致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会将质权的设立与是否通知债务人进行联系,结论上也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通知债务人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条件,因此无需特别通知债务人。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448号应收账款质押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后,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应视为被社会公众所知悉,该质押应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虽然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应收账款出质人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需通知第三债务人后才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大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过程中并未获通知该质权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但多数法院对此持相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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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51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权质押要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受该质押行为的约束。案涉应收账款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太平洋公司作为质押人、出质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该质押信息的知晓应当以相应的查询为前提条件,仅凭公开的质押登记无法直接推导出太平洋公司明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408号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信达资产于2019年6月30日发函通知华电科工质押事宜并主张实现质权。自该日起,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对华电科工发生法律效力。华电科工主张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就可能不受质押行为的约束,债权随时可能因清偿、抵消而消灭,质权人则会陷入权利看似“有效设立”,实则“无法实现”的窘境。而这种“窘境”事实上又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债务人收到质权人的通知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清偿和抗辩应受到何种约束,这一问题在《民法典》中未进行规定。

 

对于债务人的清偿问题,有学者参考域外立法,认为:通知第三债务人能产生限制其清偿对象的法律效果,第三债务人此时须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清偿,第三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中的一方清偿,需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质权人和出质人未达成一致,则第三债务人应当将清偿款提存,并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应收账款清偿期届满后,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1]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相关案例的评析中也认为: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将其应收取账款的债权质押给质权人后,其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否则其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账款以实现质权[2]

 

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笔者认为,法理上,质权人并不具备超越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收账款债务人自然也不应享有少于债权转让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可参照《民法典》债权转让债务人的相关规定,当然,由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如果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务人放弃抗辩对债务人存在不利影响,当债务人放弃的意思表示存在疑义时,应当做出更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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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规则

 

1. 诉讼阶段的实现规则

 

①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有关质权实现的方式,《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质权人只能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

 

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突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中,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据此,未支持原告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 京03民终868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收账款作为权质权, 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债权,应进行协议折价、拍卖及变卖实现质权,但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不过,在新颁布的《担保制度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有所调整,其中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如果当事人为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了特定账户,那么出现质权实现的事由时,质权人可请求就该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就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或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

 

笔者认为,与其他质物不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判令质权人可直接优先受偿并不损害出质人的权益,且可以避免折价、拍卖引出的繁琐程序,有助于提高质权实现的效率,但在法律明确规定质权实现方式的前提下,如果质权人对直接从债务人处受偿没有把握或未能顺利受偿,应有权对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

 

②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如前所述,对于“现有应收账款”的认定很多情况下离不开债务人的确认,但当质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对债务人诉讼地位的认定却存在不同的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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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也规定: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更为合适。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6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非案件当事人为由提起上诉,法院认为:“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奉新县政府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并非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不宜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而本案审理结果与奉新县政府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奉新县政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笔者代理的金融借款类案件中,当原告未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时,既有法院认为,应追加债务人为案件第三人,也有法院未做追加,径行做出判决的情况。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根本原因在于立法层面未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债务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即债务人的清偿对象和清偿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直接向质权人负有还款义务,基于此,加之债务人并非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方,笔者更倾向于债务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给出明确指向的情况下,建议将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避免在执行阶段遇到的障碍。

 

2. 执行阶段的实现规则

 

① 如果债务人作为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质权人可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 

 

如前所述,如果诉讼阶段质权人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法院判令质权人可就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那么法院可直接对债务人进行执行。

 

在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复281号执行复议一案中,异议人(复议人)作为案件的被告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以法院判令质权人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为确认之诉、不具有可执行性,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为由向法院提起异议(复议),请求终止执行。

 

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对平煤公司应付被执行人运杰通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据此可对该应收账款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平煤公司称生效判决没有给付内容和不具有执行性与事实不符。至于平煤公司提出的其与运杰通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的问题,平煤公司此项异议理由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不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驳回了异议(复议)请求。

 

② 如果债务人未作为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债务人有权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如果质权人在诉讼中未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诉请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法院会按照执行出质人一般债权的思路进行处理,即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债务人。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43号执行复议一案中,质权人在仲裁阶段未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仲裁机构作出确认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裁决后,质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向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出质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服提出异议。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仲裁裁决审理了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借贷及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并裁决质权人的质权成立、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仲裁机构对后一法律关系即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审理,亦未裁决次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金额及期限。仲裁机构裁决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仅是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质人对次债务人金钱债务请求权业已确定、次债务人当然对出质人负有金钱债务。

 

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仲裁机构已经裁决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误(笔者注,现为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应当予以纠正”,支持了债务人的异议请求(相同观点还可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

 

笔者认为,由于《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外,一旦债务人否认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立即停止执行且不进行任何审查,在此这种情况下,质权人只能考虑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也是目前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与实现存在“错位”的最直接体现。

 

③ 已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可直接排除第三人的执行措施

 

一般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担保物权人只能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司法实践中认为质权人有权直接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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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24号执行异议复议一案中,出质人将其享有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给质权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和收款账户监管,因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冻结了监管账户,质权人故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内蒙古高院一审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成立后所形成的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笔应收账款采取冻结措施”,驳回了质权人的异议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认为:“由于金钱质押的实现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无需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质权人已经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账户内的应收账款即为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定化货币,人民法院不宜对该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处分。内蒙古高院认为质押权有效成立后所形成的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笔应收账款采取冻结措施,从而驳回质权人的异议亦存在不当,可在查明情况后与相关法院进行协调,妥善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判例更加说明了特定化应收账款的必要性,质权人应尽量保证对应收账款设立独立的回款账户并进行监管,避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务往来混同。

 

本文小结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范围、设立条件和转让限制,然而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押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最大困境仍是制度层面的“供给不足”。

 

在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之前,笔者认为,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登记中真实完整地记录应收账款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相对方、应收金额、履行情况等;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收集包括基础合同(原件)、发票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应由出质人设立特定的回款账户并由质权人进行监管,对于“现有的应收账款”,应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如无法取得书面确认,也应第一时间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并留存快递签收信息;质权人如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应将出质人与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以保证法律文书的判力和可执行性。

 


注释:

[1]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4)》,403页。

[2] 陈明:《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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