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喂养流浪狗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0-10-08 10:22:00 浏览次数:

饲养流浪狗,收留其所产幼狗是爱心之举,但因饲养和收留,同时产生对狗管理和约束之相应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不能因其良好的动机和初衷而免除其责任。
 
原告:原告王玉梅,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被告杜娟,女,1979年5月6日出生。
原告王玉梅以被告杜娟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9:30分左右,我从14号楼4单元楼下经过,恰逢杜娟之母在14号楼楼下储藏间大门外喂狗,我突然遭到此狗的袭击,杜娟之母未加制止,任由其伤人,造成我左小腿部被咬伤,伤口达7厘米。现杜娟否认该狗为其饲养的狗,拒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杜娟赔偿损失,要求杜娟对其狗咬我一事,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第一,王玉梅所述与事实不符,咬伤王玉梅的狗是2015年冬天来到我们小区的流浪狗,不是我养大的,地上经常有邻居给流浪狗投放食物,我只是偶尔喂养,并不是长期饲养,现在这只流浪狗已经被警察抓走了;第二,王玉梅没有证据证明这条狗是我家的。我方考虑请求证人出庭,证明这条狗是流浪狗。物业、居委会均知道狗的情况,他们都知道咬人的狗是流浪狗。我觉得王玉梅是想找人给她买单,但我没有义务对她负责任;第三,之前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我确实承认过我要给王玉梅医药费,前提是她给我妈道歉。我当时主要考虑到大家都是邻居,我可以退一步息事宁人,但她现在变本加厉辱骂我妈的词汇让我无法接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梅和杜娟系邻居关系,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小区(以下简称”东一里小区”)。2016年9月5日晚,王玉梅从东一里小区14楼4门附近经过,被狗咬,导致其左小腿外侧2cm*3cm面积大小咬伤。此后,王玉梅在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16.1元。2016年9月18日,咬伤王玉梅之狗被有关部门从东一里小区带走。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咬人之狗是否为杜娟所饲养。王玉梅称咬人之狗为杜娟所饲养,饲养地点在杜娟储藏室及其附近,并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视频照片若干予以证明。杜娟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杜娟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杜娟对王玉梅提供视频照片之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视频照片未出现杜娟其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视频照片均不予采信。
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法院向东一里小区调取咬人之狗饲养情况、派出所出警记录,并提出法院可就此事走访邻居调查。经询问,东一里小区物业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三旗项目部向本院书面答复,”硅谷先锋小区有流浪狗出没,无固定狗窝。......2016年9月18日,西三旗派出所派工作人员对硅谷先锋小区的流浪狗进行了清理,并装车收走。关于咬伤王玉梅的狗的具体信息(包括饲养人、饲养地点等)我项目部不知晓。”经调查,在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2016年9月5日23时,被询问人杜娟称,”......于是我下楼去看看是什么情况,了解后得知我跟我妈喂养的那只流浪狗把我邻居给咬了,邻居就骂我妈......我要她给我妈赔礼道歉,以后不要搭理我了,之后我就付对方打针的医院费......”。诉讼中,本院向东一里小区14号楼住户进行走访调查,受访邻居反映,据其所见,杜娟及其家人在其楼下喂养伤人之狗长达半年以上,并给伤人之狗起名,伤人之狗晚上亦栖息于楼下,并未见其他人喂过此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案中,伤人之狗虽原系流浪狗,但在去年至今年9月期间,杜娟及其家人长期在固定地点向狗喂食,此狗亦长期栖息在杜娟家附近,据此,在上述期间,杜娟与伤人之狗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此狗伤人后,杜娟作为此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杜娟为主要饲养人的狗咬伤王玉梅,应赔偿实际产生之费用,包括医药费1416.1元和交通费250元。
对王玉梅要求杜娟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认为杜娟的侵权行为造成之后果,尚未构成需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之法定赔偿程度,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认为杜娟应对王玉梅就狗咬人一事进行赔礼道歉。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影响范围确定。对于王玉梅要求杜娟承担狂犬病发作造成一切损失之诉讼请求,由于该事实尚未发生,且无损失具体数额,王玉梅应待该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杜娟饲养流浪至其所在小区的流浪狗,收留其所产幼狗,并为幼狗寻找收养人,上述行为均为爱心之举,并无过错,但因饲养和收留,同时产生对狗管理和约束之相应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不能因其良好的动机和初衷而免除其责任。由于狗作为动物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流浪狗,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将其送往专门收容机构,或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收养,通过圈养、栓狗链等方式防止其对他人造成损害。
综上,王玉梅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梅支付医药费1416.1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666.1元;
二、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向王玉梅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如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本院将把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在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刊登,所需费用由杜娟负担;
三、驳回王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7700号
原告王玉梅,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杜娟,女,1979年5月6日出生。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杜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杜娟就其不负责任的言行向王玉梅赔礼道歉;2.判令杜娟承担医药费1416.1元,交通费483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99.1元;3.判令由杜娟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杜娟承担王玉梅狂犬病潜伏期发作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理由为,2016年9月5日19:30分左右,我从14号楼4单元楼下经过,恰逢杜娟之母在14号楼楼下储藏间大门外喂狗,我突然遭到此狗的袭击,杜娟之母未加制止,任由其伤人,造成我左小腿部被咬伤,伤口达7厘米。现杜娟否认该狗为其饲养的狗,拒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杜娟赔偿损失,要求杜娟对其狗咬我一事,向我赔礼道歉。
杜娟辩称,第一,王玉梅所述与事实不符,咬伤王玉梅的狗是2015年冬天来到我们小区的流浪狗,不是我养大的,地上经常有邻居给流浪狗投放食物,我只是偶尔喂养,并不是长期饲养,现在这只流浪狗已经被警察抓走了;第二,王玉梅没有证据证明这条狗是我家的。我方考虑请求证人出庭,证明这条狗是流浪狗。物业、居委会均知道狗的情况,他们都知道咬人的狗是流浪狗。我觉得王玉梅是想找人给她买单,但我没有义务对她负责任;第三,之前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我确实承认过我要给王玉梅医药费,前提是她给我妈道歉。我当时主要考虑到大家都是邻居,我可以退一步息事宁人,但她现在变本加厉辱骂我妈的词汇让我无法接受。故我不同意王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王玉梅和杜娟系邻居关系,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小区(以下简称”东一里小区”)。2016年9月5日晚,王玉梅从东一里小区14楼4门附近经过,被狗咬,导致其左小腿外侧2cm*3cm面积大小咬伤。此后,王玉梅在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16.1元。2016年9月18日,咬伤王玉梅之狗被有关部门从东一里小区带走。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咬人之狗是否为杜娟所饲养。王玉梅称咬人之狗为杜娟所饲养,饲养地点在杜娟储藏室及其附近,并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视频照片若干予以证明。杜娟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杜娟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杜娟对王玉梅提供视频照片之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视频照片未出现杜娟其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视频照片均不予采信。
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法院向东一里小区调取咬人之狗饲养情况、派出所出警记录,并提出法院可就此事走访邻居调查。经询问,东一里小区物业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三旗项目部向本院书面答复,”硅谷先锋小区有流浪狗出没,无固定狗窝。......2016年9月18日,西三旗派出所派工作人员对硅谷先锋小区的流浪狗进行了清理,并装车收走。关于咬伤王玉梅的狗的具体信息(包括饲养人、饲养地点等)我项目部不知晓。”经调查,在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2016年9月5日23时,被询问人杜娟称,”......于是我下楼去看看是什么情况,了解后得知我跟我妈喂养的那只流浪狗把我邻居给咬了,邻居就骂我妈......我要她给我妈赔礼道歉,以后不要搭理我了,之后我就付对方打针的医院费......”。诉讼中,本院向东一里小区14号楼住户进行走访调查,受访邻居反映,据其所见,杜娟及其家人在其楼下喂养伤人之狗长达半年以上,并给伤人之狗起名,伤人之狗晚上亦栖息于楼下,并未见其他人喂过此狗。
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具体意见为:1.对于物业公司证明,王玉梅认为物业公司证据并不能证明咬人狗不是杜娟饲养,因此没有证明效力;2.就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杜娟认为并不能证明该狗系她的狗,但认可其确实喂过此狗,并在当时出于邻里之间退让的考虑,同意在王玉梅道歉的基础上支付其医药费;3.就本院调查所做询问笔录,杜娟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邻居不了解情况,所做陈述并非实情。对于上述证据,由于物业公司称其对咬伤王玉梅狗的具体情况不知晓,故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杜娟确喂过咬伤王玉梅之狗,并承诺过有条件地支付医药费;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系随机选取邻居做出,并非王玉梅或杜娟提供之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此外,杜娟在庭审中陈述,咬伤王玉梅之狗去年年底来到其所在小区后时常在小区内出没,并产下七只小狗,其收留了其产下的七只小狗,并在2016年9月5日事发前后为七只小狗找到收养人,并陆续送走。杜娟称咬伤王玉梅之狗除了她在喂食,还有其他邻居在喂,但经法庭释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喂养人信息及证据。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咬伤王玉梅之狗原系流浪狗,该狗于去年进入东一里小区,并于2015年末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长期栖息在14号楼4门单元楼附近。在上述时间内,杜娟和其家人长期喂养此狗,并收留其所生之小狗。
二、关于王玉梅被狗咬伤后所产生的损失。王玉梅称其被狗咬伤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416.1元、交通费483元、误工费6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杜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对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可,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有关医药费,杜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误工费,经法庭释明,王玉梅未提交单位开具误工费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玉梅称存在误工费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王玉梅主张理由为其被狗咬伤后有很多禁忌,很多东西不能吃,因此需要营养费,由于诊断证明并未要求特别营养,王玉梅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王玉梅称存在营养费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王玉梅主张其为就医往返医院5次,共支出交通费483元,杜娟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实际发生数额为250元。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案中,伤人之狗虽原系流浪狗,但在去年至今年9月期间,杜娟及其家人长期在固定地点向狗喂食,此狗亦长期栖息在杜娟家附近,据此,在上述期间,杜娟与伤人之狗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此狗伤人后,杜娟作为此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杜娟为主要饲养人的狗咬伤王玉梅,应赔偿实际产生之费用,包括医药费1416.1元和交通费250元。
对王玉梅要求杜娟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认为杜娟的侵权行为造成之后果,尚未构成需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之法定赔偿程度,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认为杜娟应对王玉梅就狗咬人一事进行赔礼道歉。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影响范围确定。对于王玉梅要求杜娟承担狂犬病发作造成一切损失之诉讼请求,由于该事实尚未发生,且无损失具体数额,王玉梅应待该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杜娟饲养流浪至其所在小区的流浪狗,收留其所产幼狗,并为幼狗寻找收养人,上述行为均为爱心之举,并无过错,但因饲养和收留,同时产生对狗管理和约束之相应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不能因其良好的动机和初衷而免除其责任。由于狗作为动物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流浪狗,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将其送往专门收容机构,或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收养,通过圈养、栓狗链等方式防止其对他人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王玉梅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梅支付医药费1416.1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666.1元;
二、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向王玉梅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如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本院将把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在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刊登,所需费用由杜娟负担;
三、驳回王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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