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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丨股东因涉嫌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保姆级救济来了!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23 14:16:59 浏览次数:

确定对方的请求权基础——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法人股东或个人股东因涉嫌抽逃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也即另案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往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对被执行公司(即另案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无法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是否公开听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复杂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但在实践中,案件争议不大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多数案件并不会举行公开听证程序。法院在给予股东一次书面答辩的机会后,就可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是此时处在被动地位的股东,不应放弃任何一个辩驳的机会。

 

救济的第三步:
 
如果答辩未果,股东已经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接下来要迅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立案在整个诉讼中尤为重要,一个案子80%的工作是在立案阶段完成的。
救济第四步: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可归纳如下(优案评析(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第一、时间要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
第二、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
第三、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申请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申请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根据证据距离理论,谁离证据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
因此,对股东而言举证责任较重,应“自证清白”,对资金的流转要作出合理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救济第五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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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是要遵守江湖规矩——出来混,总是要还的
                    抽逃出资违背了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
                    虽然我国自2014年3月1日起便实行认缴资本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不会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尤其是在《九民纪要》规定的以下两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甚至要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此提醒各位股东,注册资本并不是越高越好,还是那句话:出来混,总是要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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