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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习丨到期债权执行实务探析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4-11 09:42:30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如果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司法公正和权威就难以彰显。如何破解执行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一直以来都是人民群众广泛关切、司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通常来讲,被执行人应当以自身全部的资产偿还债务。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身债务时,法律也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同样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由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并直接予以执行的制度。司法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一直是执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本期原创文章,笔者拟就该问题涉及的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探讨。

 

 

0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执行程序

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概览如下:
 

 

03

疑难问题探讨

01

建设工程进度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

有的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进度款作为债权的一种并无特殊性,如符合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当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也有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就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因此,对尚未最终竣工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到期债权。

 

目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中明确认为尚未最终竣工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到期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二十六条也作出释义: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进度款具有持续滚动结算的特点,因此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前应将其作为一种未到期债权。同时,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构成复杂,且常常包含大量农民工工资,将其作为到期债权执行极有可能损害农民工利益。

02

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分

从民法理论来看,收入属于到期债权的一种,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收入单独设立了不同于到期债权的提取程序。因此在执行实务中,如何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就成了一项疑难问题。目前一般认为,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双方之间的法律部关系特定且简单。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给付,产生原因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

 

此外,相较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收入的提取方便简洁,第三人利用程序漏洞拖延执行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在收入与到期债权出现模糊时,执行法院出于便利执行的考虑,往往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执行。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03

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时的文书要求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作出的法律文书并不相同。一些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的时“冻结债权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还有一些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上述现象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容易导致执行行为违法,特别是在法院错误作出法律文书,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将对第三人程序救济权造成侵害。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通知”,由于该条并未规定通知的形式,因此该通知需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载明: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04

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救济

《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对异议进行审查,直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解决争议。该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第三人已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证明第三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届期等问题存有实质争议。又由于执行程序不解决争议,因此人民法院需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解决争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

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提出异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时的处理。

 

那么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

 

答案:不属于。

 

原因在于第三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是一种极其特殊的“异议”,在对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除上文所述的几种特殊情形外,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即可起到排除执行的效果,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后,案件进入新的处理程序,如对执行异议不服还可以启动新的救济渠道。

 

 

 

结语

 

由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多方利益,法律关系往往十分复杂,因此专门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则尚不明确,各级法院对现有规则的理解也有不同。笔者建议在涉及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事项时,执行法院应充分履行通知说明义务,告知第三人救济渠道。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应慎重对待,及时核验,如存有异议应在异议期内及时与执行法院进行沟通,或者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处理。

 

注释:

[1]李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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