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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习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30 10:31:39 浏览次数: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广泛存在于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中。但证人是基于一方申请到庭作证,立场往往自始偏颇。同时,由于言词证据传来性的特征,不同证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也会产生极大的差异。本文拟从证人证言的特性出发,结合裁判案例,探讨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适用规则。

 

01

证人的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通俗地讲,认定个人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只看两点:一是是否知道案件事实,二是能否正确表达意思。

由于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所有了解案情的人(即使是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优先履行证人义务。此外,有一些人虽然知道案件事实,但限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其也不能作为证人。

总结

证人的资格不受性别、年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出生等因素影响,只要其符合上述的两点条件的人或单位都可以作为证人。

 

02

证人证言的形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故原则上证人证言常以口头形式存在。但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实践中一些证人证言也常常会被用于其他的表现形式。此时,我们仍需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出发去认定。

比如,《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此时,虽然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为书面,但其本质仍属于证人证言。

再比如,有关单位针对案件事实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也以书面形式表现,但对其也不能适用书证的质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判决书中也明确:“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

总结

“情况说明”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无法直接根据外在形式对其种类定性。依据证据来源和记载内容的不同,情况说明可能是证人证言、书证或者当事人陈述。对于非案件当事人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所知道部分或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记载于纸面所形成的说明文件,原则上应当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对此类“情况说明”的质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证据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

 

03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往往出现过分依赖证人证言的局面。诚然,证人证言在一些案件中的价值不可否认。但也要看到,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极容易受到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庭审前通过对各种证据的查阅,一般法官已然对案件事实形成了初步的心证,仅凭证人证言几乎无法改变法官的内心判断。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我们也可窥见法院系统对证人证言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此外,在证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变得更低。但需要注意的是,证人虽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情况下证言的证明力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也明确表明:“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总结

相较于其他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高。但若证人出具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情况时,此时证人证言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04

证人证言的质证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具体到证人证言的质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

序号

质证角度

法律依据

1
证人资格
《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
证人是否亲身感知案件事实
《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3
证人是否旁听庭审
《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4
证人是否到庭
《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
证人是否签署保证书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6
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此外,由于“情况说明”类的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对此类证据的质证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表现形式上应当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2.进行质证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必须出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否认单位可以作为证人,但证人必须了解案件事实,因此单位能出具的证言必定是单位内部中的某个人所亲身经历的。因此,在对“情况说明”类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必须出庭。

 

05

结语

综上所述,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举证程序复杂,在案件存在多位证人的情况下会严重拖累庭审节奏。此外,证人证言由单方提供,证明力不大且具有易变的特点,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其适用应十分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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