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承宽说法 > 详情

浅议涉案企业合规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2-08 11:33:04 浏览次数:

企业合规制度在美国已经有了百年的发展历史。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多家知名企业在境外纷纷遭遇长臂管辖下的合规制度规制,企业为此付出了惨痛代价。这才使得企业合规在国内走进公众视野。中国企业境外跨境投资和境外分支机构是最早感受到合规制度必要性的一批企业,由此企业合规从境外合规转向境内合规,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明确了建立企业合规是现代化企业管理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但截止目前我国企业合规制度仍未有国内立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中对企业合规的定义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标准,以及企业章程、规章制度等要求。而本文需要阐述的是涉案企业合规,这一制度是由我国检察机关以试点的形式在全国发起,类似于美国的DPA协议,针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轻微违法犯罪案件,督促企业针对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进行专项整改并建立合规制度,在合规考察期满经过第三方组织评估检查,检察机关审核通过后,决定给与涉案企业及其法人宽宥的制度性安排。

一、对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认识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是检察机关全面落实中央六稳、六保政策,努力提高和改善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创新之举。

近三年的试点工作,一大批涉案企业通过这一举措,建立了合规制度,认真整改、严格落实,纠正了错误作法;防止了涉案企业因一事一人的问题而面临解散的风险,企业和企业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得了宽宥,企业员工就业、企业资产、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形成有效合规体系方面面目一新,使企业走上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

    这项工作开展以来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检察机关也陆续向社会发布了三批合规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对全社会都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达到了规范一家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对我国企业建立普遍性的合规制度,对如何通过建立企业合规提升企业治理能力和高质量发展能力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丰收。

 

二、如何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工作

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是针对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涉嫌违法犯罪后,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或由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

在这一机制下,各级工商联牵头选任第三方监督评估库专业人员,并成立第三方监督评估管理委员会,在接到检察机关商请时,根据案件情况在人才库中随机抽取相应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该临时组织负责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落实是否可行、是否有效,提出修正意见,并决定考察期;考察期满评估落实情况,并就结论性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检察机关依据将该报告作为对涉案企业、企业法人是否起诉、是否逮捕、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重点审查、评估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量身定制”“有的放矢”,是否找准了涉案问题存在的根源,立足标本兼治,“因罪施救”“因案明规”,力求务实、精准、管用,做到有针对性、操作性。同时,合规整改不能仅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应以涉案问题的专项合规为重点,同时兼顾企业整体合规;同时,不盲目求大求全、繁冗复杂,背离企业经营和司法机关办案实际。

三、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几点建议

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发展较晚,相较与美国等发达国家而言比较滞后,缺乏上位法和体系性制度的建设;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法律支撑不足日益凸显,亟需将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成果及时纳入到《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中来。基于以上的考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虽然近年来试点工作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但合规考察期是建立在取保候审一年期的基础上的。受一年期间的限制,对涉案企业的考察期普遍较短,这样不利于对涉案企业进行充分的考察,也不利于涉案企业真正的落实合规计划。短期内涉案企业难以真正形成合规行为习惯,往往是收到不起诉决定书那一刻起,合规计划的落实就会大打折扣。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急需立法,对涉案企业设置不少于两到三年的合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接受监督检察,期满评估合格后可以免于起诉。这样经过两到三年的合规落实,企业和员工、管理层、股东、客户的合规意识和合规行为习惯都能有一个较大的改变和巩固,有利于真正实现合规不起诉的目标。

(二)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仅适用于三年以下的情节比较轻微的单位犯罪。在试点工作推进中,个别案件已经突破了这个要求,但又陷入到无法可以的尴尬境地。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适用范围。对比我国《刑法》,建议在企业涉及环保类、涉税类等管理性、财产类案件时只要不是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系初犯即可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通过帮助企业建立和执行合规制度,纠正违法犯罪行为,系统性预防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财富,给予企业宽宥的发展路径。对于此点亟待上位法的修订确认。

(三)对涉案企业在最大限度的减少刑事处罚外,要结合企业发展状况和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和获利情况,在合规不起诉同时,给予巨额的财产处罚。将这些罚金以专项基金的方式用于合规普及宣传、教育培训、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等方面。大幅提高涉案企业违法成本,让全社会逐步形成自觉合规的意识。

综上参考欧美地区的相关企业合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涉案企业与内部责任人员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在经济发达国家得到确立,即“放过企业,惩罚责任人”。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对涉嫌犯有严重经济犯罪的大型公司甚至超级跨国企业,才是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的适用重点。对于此类型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同时兼顾公平、公正的法益选择,往往会选择与其达成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督促其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因此,在今后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积极探索分案处理,兼顾及平衡各方利益,应当属于未来改革中有益尝试的方向。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