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某是A区B办C村村民。2008年5月22日,原告曾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流转0.8亩承包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某某未办理建房相关审批手续,即在该0.8亩承包地上修建厂房,用于安康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9年6月15日,被告A区新城办的下属部门“两违”管控队向原告曾某某下达《停止供电通知》,对原告曾某某的上述厂房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并载明“停止供电后坚决不允许私自接电,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户自行承担”。2020年4月23日,“两违”管控队向某供电所发出便函,函告某供电所对原告曾某某户停止供电,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停止供电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
2020年6月1日,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A区B办作出的上述《停止供电通知》。2020年6月28日,被告A区B办自认为不具有相关法定职权,由“两违”管控队向原告曾某某作出《撤销停止供电通知》,但随后并未恢复原告曾某某户的供电。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即使原告曾某某建设的厂房确属违法建筑,有权机关亦应当依法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再启动强制拆除程序。原告A区B办在没有法定职权,缺乏事实证据,不具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曾某某发出《停止供电通知》,虽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该通知,但断电的事实状态仍未消除,故被告A区B办作出的《停止供电通知》仍应依法确认无效。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A区B办作出的《停止供电通知》无效,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供电。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意义
本案行政机关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程序违法。法定程序是防止行政权不当乃至违法行使,维护公民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纠正、处罚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对于违法建筑应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对违法性质予以确认,并进行催告、公告等程序,在当事人既不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实践中,个别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有关行政人员秉承“执法功利驱动”“纯粹结果导向”的惯性思维,仅注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性,而缺少对自身行为合法性的预期判断,只看重管理执法结果的实现,不注意执法程序、管理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具体到本案,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要求实施相应管理和执法行为,导致自身缺乏法律根据,损害了执法权威。
二是违反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国家机关是良好社会风尚的倡导者和积极践行者,对社会价值导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文明执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也是为民服务、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要求,其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尽可能保持善意、平和、适度,尤其是不能采取粗暴、阴险、卑劣的手段,否则不仅破坏自身管理执法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损害行政管理权威,也会挫伤公民遵从法律和崇尚真善美的积极性。因此,行政机关应当自我约束,秉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避免激化问题,造成矛盾升级。行政强制具有强制性,但也应符合比例原则,在实现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体权利方面尽量实现最大公约数,尤其是公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过度侵害公民权利来实现行政目的。水、电、燃气是生产生活的基本资源,直接采取断电、断水行为,必将直接影响基本生存发展。
本案中,法院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断电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责令限期恢复供电,及时制止了违法行政行为,给各区县及相关部门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划定了红线,具有重要规范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