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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习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司法实践观察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7-21 10:07:33 浏览次数:

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条例的实施,引起了极为广泛的关注,为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笔者最为关注的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这一条可谓是平地一声惊雷,尤其是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了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相当于年化18%,比理财产品的收益还要高,对逾期付款的行为敲响了警钟。
众所周知,很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并不是没有钱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而是利用双方在交易建立之初缺少明确的合同约定这一漏洞,抱着能拖一天是一天,多拖一天赚一天的心态,肆无忌惮的滥用市场地位延缓自身付款义务。对于它们而言迟延履行百利而无一害,但这些行为早已让中小企业苦不堪言,中小企业无论是抗风险能力还是现金流都远不如大型企事业机关单位,微薄的利润在漫长的回款流程中也变得更加“惨淡”,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则为那些想要维护自身权益的企业提供了新的路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两年时间过去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到底如何?我们以后在实务中要如何使用好这一条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案例是我们最好的老师。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关案例并不多见:

进一步详细分析具体案例,笔者发现虽然很多当事人都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主张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能够被支持的非常有限,而不被支持的原因也是各不相同,笔者将几种较为典型的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01

 

 

双方已约定逾期利息的,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

 

 

在(2021)最高法民申6415号案件中,原告提出逾期利息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最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02

 

 

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签订合同时未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的,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

 

 

在(2022)湘1002民初2330号,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法院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小微企业,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时,其主动告知被告是属于中小企业。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03

 

 

个人作为付款义务主体的,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

 

 

在(2020)粤0114民初12482号案例中,原告诉请两被告(被告一为法人;被告二为个人)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确定个人作为该案付款义务主体,不属于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中适用情形,不能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逾期利息,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04

 

 

无法证明付款义务主体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在(2021)黔01民终8991号案例中,原告认为闽巨和公司认为被告御临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应按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的规定,按其诉请标准支付利息之主张,但法院审理后认定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御临公司属该支付条例中所述“大型企业”,故闽巨和公司该主张事由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05

 

 

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时间之前的,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

 

 

在(2021)京0106民初1697号案例中,原告汇德昌空调公司要求中铁建安公司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时间亦在诉讼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后,故对于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06

 

 

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要求付款义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的,需证明自身系该条例规定的中小企业。

 

 

在(2021)陕0112民初21525号案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规模属于该条例约定的中小企业,故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适用有着较高的举证要求和时限要求,中小企业想要通过该条例第十五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在诉讼中注意以下几点:1.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需在条例实施时间之后;2.签订合同时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3.在诉讼中既要证明自身属于中小企业,也要证明付款义务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4.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5.主张逾期利息的主体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都不能是个人;在此基础上,中小企业方可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此外,希望各级法院在合理审查的基础上放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适用,只要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情形,就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依法维权。对于中小企业是否需提前告知自身属性,付款义务人是否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情况,由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审查即可,更加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以更友好的姿态,助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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