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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丨浅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司法实践问题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7-21 10:23:09 浏览次数:

浅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司法实践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无论是资本的实缴还是认缴,都不会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虽然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其能直接而具体地显示出来源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第一,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第二,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第三,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第四,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点:

 

 

01

以偿还之前债务为由

 

(2020)鲁09执异180号:答辩人认为转出资金是偿还在先存在的合法债务,没有损害公司权益,不能认定抽逃出资。本院认为,三股东新增出资并随后用该出资偿还之前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02

以备注货款为由

 

(2020)冀0825民初1855号:虽然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殷志学在2012年向第三人增资1000万元现金时,分两笔转入后随即转出至乐高商贸公司和XXX账户,转出资金用途均注明为“货款”,被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认为属于抽逃出资,二原告作为当时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上述转出款项不属于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乐高商贸公司和X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转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所以第三人向乐高商贸公司和XXX转出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殷志学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在1000万元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外承担债务。

 

 

03

以应收款、公司资产未减少为由

 

(2019)陕01民终1359号:根据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明确存在将洛阳某公司500070元以劳务费为由转入刘某某XXXX账号的事实,且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记账凭证上也明显存在劳务字样,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明相关基础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说明,在转款行为发生时明显不存在合理的由刘锦宜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的事由。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刘某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至于刘某某代理人庭审时主张的“该笔资金为洛阳某公司向刘锦宜的5000070元应收款,即公司5000070元债权,公司资产并未减少”问题,其并未提交该笔债务真实存在、债务的形成中相应的公司的决策程序等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

 

04

未经法定程序减少出资

 

(2020)浙0109民初13391号:关于连云港某某公司大幅度减少注册资本,各股东减少认缴出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前案中,刘某于2019年7月8日以微信方式向连云港某某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刘某于同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其与连云港某某公司之间加盟合同和退还加盟费的请求;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连云港某某公司向刘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连云港某某公司拟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其负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连云港某某公司明知其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且清楚刘某联系方式和地址的情况下,其应通知而未通知刘某其拟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损害刘某有权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李XX、吴XX、吕XX、方XX、赵XX作为连云港某某公司现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少出资,不当缩减其承担责任范围,本质就是股东违规抽回出资的行为。各股东不依法减少认缴出资行为引起的不良后果,是连云港某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刘某实现其债权风险被不当加大。如该公司现股东抽回的出资,能回归到各自认缴出资变更之前状态,则连云港某某公司应有的责任财产,可归位至应然状态,其偿债能力亦可恢复至应有水平;同时现股东承担责任范围,尚在其预期承担责任范围之内,能较好兼顾各方利益。

 

 

05

增资后用公司账户转至另一公司账户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实践中存在争议

 

     认定为抽逃出资:(2019)粤0304执异552号:结合本案,中鑫国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某林、谢某斌、马某勇,分别货币出资25万元、5万元和70万元。2012年6月6日在验资及公司成立后,中鑫国源公司通过其尾号2302账户以往来款向案外人深圳南通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汇出999970元,手续费26.5元。2012年11月15日,中鑫国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增资的900万元分别由王某林、马某勇出资75万元、825万元,但在出资款转账至中鑫国源公司尾号6159验资存款账户的当日,该账户随即销户并将900万元转账至中鑫国源公司尾号2302账户,当日14时24分中鑫国源公司通过其尾号2302账户以往来款名义将收到的9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深圳市智富通建材有限公司尾号6815账户。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王某林作为股东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1月15日分别向中鑫国源公司出资25万元和75万元,实缴货币出资共计100万元,但其上述出资又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15日转账至案外人账户;被申请人马某勇作为股东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1月15日分别向中鑫国源公司出资70万元和825万元,实缴货币出资共计895万元,但其上述出资亦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15日转账至案外人账户。两被申请人的上述情形,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王某林、马某勇分别在100万元和895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有抽逃出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不认定为抽逃出资:(2019)陕0104执异59号: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核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某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16日王某冬向亨洋公司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某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3544中缴纳增资款570万元,高某彬向该账户缴纳增资款1330万元,2013年7月17日,该账户分四次向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开立在中信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7009转款共计1900万元,转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查的情况,第三人高某彬、王某冬将增资款转入了亨洋公司账户后,该公司以投资款用途将增资款1900万元转出,因转款属于公司行为,该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尚需要进一步确认,故申请人陈某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高某彬、王某冬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要求追加第三人高某彬、王某冬为被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 语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在现行的《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还需根据抽逃的时间、主体、行为等具体案件事实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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