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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购置指南 | 按揭购房者停贷维权分析(二)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9-20 17:19:50 浏览次数:

一、停贷告知书中抗辩理由的分析
         根据上期文章中关于停贷告知书的整理及各方法律关系的分析,本期文章将通过案例整理的形式,对按揭购房者集体强制停贷的主要抗辩理由进行逐一分析,并总结强制停贷行为的法律风险。
 
抗辩理由(一):贷款银行在房屋主体结构未封顶前发放按揭贷款
 
参考案例:刘丽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湖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19)闽09民终1067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1. 本案裁判理由
         福安支行放贷行为虽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上述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刘丽雅系基于违约之诉主张损失赔偿,其前提应当是双方就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并未对住房按揭款发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福安支行虽存在违规提前放贷事实,但违规提前放贷行为违反的是行业内部监管规定,该规定是否当然成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刘丽雅尚需进一步举证。即使上述《通知》中规定的贷款发放条件已经成为合同义务,造成的是刘丽雅提前还贷的后果。刘丽雅提前偿还的本息,已用于清偿其对福安支行所负债务,该本息支出属清偿债务,并非损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小结
         贷款银行在放贷过程中虽存在违规提前放贷行为,但仅违反银行行业内部监管规定,按揭贷款合同仍然有效。该规定是否构成贷款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需由购房者进一步举证证明。即使该规定约束双方,银行在房屋未封顶时违规放贷,购房者提前偿还的本息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并非损失,不可据此主张赔偿损失。
 
抗辩理由(二):银行违规将按揭贷款资金划入非监管账户
参考案例:韩志强、杨合英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18)粤13民终235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本案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请将上列金额贷款转入华轩公司20×××04存款户,每月由我主动归还。”并有韩志强二人签名及高新区支行加盖了业务专用章。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借据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高新区支行在签订该借据后,便将贷款发放至借据中约定的账户,其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故,高新区支行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至于高新区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有无违反行政监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查范围,韩志强二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高新区支行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韩志强二人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而韩志强二人无合法依据暂停还贷带来的个人征信不良影响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故其在无证据证明高新区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华轩公司名下账号为20×××04的账户违反双方的约定情况下,请求退还其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暂停其还款义务、消除个人征信不良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韩志强二人与高新区支行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结
    在银行违规将按揭贷款资金划入非监管账户的情况下,购房者主张暂停还贷,应由购房者举证证明银行贷款的发放违反双方约定。只有在银行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银行才会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方可暂停贷款。按揭贷款资金未划入监管账户,属于行政监管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抗辩理由(三):作为资金监管方的银行,没有履行资金监管义务,导致预售资金挪为他用
参考案例:谭擎夏野与夏秀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21)渝02民终68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本案裁判理由   
     不安抗辩权由“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并行使。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属性,“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属于出借人农行万州分行,而非作为借款人的谭夏二人。因此谭夏二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万州分行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谭擎夏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州分行请求谭夏二人归还逾期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
2.小结
         购房者以监管银行未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为由进行强制停贷,难免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监管银行未履行监管义务属于合同履行具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购房者以此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强制停贷行为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房者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按揭贷款的义务,银行有权基于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其已经提供贷款的事实,要求购房者归还银行贷款。倘若购房者单方停贷,将可能承担全部贷款一次性提前到期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
(二)征信影响
    购房者们以公告的方式单方面发出停贷通知,银行可以催促购房者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缴纳按揭贷款的义务。若购房者仍不履行,银行将在起诉并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届时购房者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黑名单,严重影响个人征信。
    因此购房者单方自行停贷将存在极大法律风险,建议不要贸然停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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