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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习|税法实务:开具发票能否作为对方已付款的依据

发布者:网络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0-18 14:29:53 浏览次数: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先付款后开票是基本的生活经验。然而在商事领域则表现为另一种更常见的交易方式。买受人常以“先开票后付款”作为对出卖人的要求,其目的是取得发票从而可以税前列支和作为抵扣凭证。
        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常见到的是,双方订立合同,出卖人依据合同交付货物后,开具发票给买受人,买受人收到发票后,财务凭票列入款项支付计划,择期支付。
 
与此相关的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款的收付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简单来说,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销购物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或报酬,而买受人向法庭提交出卖方开具的发票,并提出价款已支付的抗辩,可能会导致出卖人陷入到财货两空的尴尬境地。
案情分析: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对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审判】
        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 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判决: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
         那么,现实中企业可能就会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先给票,如果对方事后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又坚决不付款,应该怎么办?别着急,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满足条件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一是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二是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双方有多次交易往来,每次出卖人收款后就开具普通发票给买受人。
         因此,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建议:
        由于普通发票在上述情况下将作为付款凭证,对于出卖人而言,如果不注意发票的使用与签收就有可能无法收到货款。因此,如先开发票后收货款的,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先开具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X日内付款”或退而求其,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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